《商标法》对商标命名时相关规定
2014-8-26 圣轩阁名学网 访问量:
不适宜用作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1、《商标法》第11条规定,商标命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禁用为商标,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已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的。
(7)与本类商品或服务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或者本行业的通用名词特别近似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8)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且指定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务项目上,不宜作为商标注册。
(9)民间喜庆、恭贺的常用语或者其他常用语,一般不能用作商标注册。
(10)民间常用的商品包装的装潢图案,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11)简单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12)容易引人误解,缺乏显著特点,可能造成不注影响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13)民族的名称。
(14)仅由贸易场所的普通名称作为商标的,缺乏显著性。
(15)行业的名称及其简称。
(16)常用商贸中的语言或者标志,缺乏显著性,不宜作为商标注册。
(17)非独创性的广告语。
(18)以常用的礼貌用语及普通人的称称谓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宜作为商标注册。